刊名:电子科技
曾用名:电子科技杂志
主办: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ISSN:1007-7820
CN:61-1291/TN
语言:中文
周期:月刊
影响因子:0.568824
被引频次:3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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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剑桥科学文摘(2013);期刊分类:电子信息
[本案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现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案情简介] 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上诉人,以下简称矽感公司)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图像传感模块……一个传动机构……以及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像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与市场上的许多扫描仪不同,此台公开的扫描仪内部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要比那些用微处理器来控制的传统扫描仪性能上更胜一筹。”“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耦合于一个接口驱动程序,它通常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接口驱动程序带有一个控制电路,该电路接受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产生一个逻辑控制信号,使得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同步运转。” 专利说明书附图2揭示了现有技术,显示接口部件处于扫描仪内部,附图1和图3则是本专利实施例,显示接口卡位于扫描仪外部。附图5记载了专利中连接扫描仪与计算装置的一PC卡上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内部方框图。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SB接口与计算装置相连。 [当事人诉辩] 原告诉称:原告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权人,现被告未经许可,即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专利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4,944,099.32元。 被告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向隆电子)辩称:被告的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并不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告产品的接口模块及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内,而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在扫描仪外,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金额亦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所提供的任何一份现有技术资料或其简单组合均未能披露被告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现有技术主张不侵权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要区分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是采用结构加功能的方式来界定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而且说明书亦未提示有关接口模块的结构因系专利申请当时扫描仪领域内公知的技术而无需界定,故该技术特征应属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使用专利说明书解释其结构时,应结合专利中披露的实施方式予以限定。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就是以最少的部件配置扫描仪,而通过将其实施例与现有技术比较,公众可以清晰地得出专利项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外部的结论,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却与此不同,而且该不同之处正是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换言之,是原告通过本专利希望改进之处,是发明点之一。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淡化该技术特征的区别与其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不符。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矽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从功能上对接口模块作了界定。对于仅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给出了该专利的原理结构图,附图3给出了该专利一实施例的方框图,附图5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具体结构图。根据图1和图3,接口模块独立于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并位于扫描仪自体外。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法院认为,首先,从位置上来看,专利所述接口模块应位于扫描仪自体外,该特征构成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其次,接口模块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要求1仅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界定的情形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了解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附图5给出了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指示,该图所揭示的结构特征同样应被纳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位于扫描仪自体内,且采用USB接口技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显然不同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接口程序。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侵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专利权保护范围由原告选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所限定,当被告产品包含了上述所有技术特征的时候,被告产品构成侵权。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的技术特征越少,专利的保护范围越大。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技术特征是某一产品的功能时,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认定专利侵权:权利保护范围仅由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从文字上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就认定侵权成立;还是权利保护范围还需由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所确立的技术特征共同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要具备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功能,同时该功能的实现方式应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相同或者等同时才认定侵权。很显然,两种方案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有很大差别:前者对专利权人有利,确立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在具备专利所述相关功能的前提下,任何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无论是否与原告说明书中所载的方案相同,都构成侵权;而后者则是从功能及功能实现的方式上同时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案例并不多,这与我国专利审查制度有关。《专利审查指南》要求,“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试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解释,“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但对接口模块的结构特征未予揭示,该接口模块的位置在哪里、接口模块是如何实现“接口”功能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说明。实际上,接口模块的位置是本发明的创新点之一,因为根据说明书,“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故接口模块在扫描仪本体外应作为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电路,说明书并未提示这已经是扫描仪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故说明书及附图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记载同样应作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最终认定被告产品不侵权。 本案确立了以下审理思路: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仅仅以被告产品是否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 这样的审理思路首先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次,有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和创新。可以设想,如果实现专利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任何手段都被认定为侵权,将没有人再愿意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角度入手去探究方法和手段的改进。毕竟功能或效果具有确定性,而实现功能或效果的手段却具有多样性,有科学研究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第三,有利于专利审查。在审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候,审查员只需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和附图载明的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反之,专利审查员则应在确保任何实现所述功能的方案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才能授权,这无疑对专利审查员提出了极高要求,因为他首先需穷尽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案。显然,这是不现实的。 本案的审理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亦得到体现,该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但目前遇到的技术障碍是,《专利审查指南》载明,“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可以看出,专利审查标准和前述司法侵权判断标准是不统一的:专利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专利权人列出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还要审查任何可以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在侵权判断中,只要被告产品和专利权人列出的技术方案不同,即可作出不侵权的认定。这种授权和侵权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对专利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代表了当前专利侵权判断的最新理念,结合前文有关本案审理思路合理性的分析,本案的审理思路有必要提倡。据悉,《专利审查指南》在新的《专利法》出台后也进入了修订阶段,期望通过修订,专利审查和侵权判断的标准能得到统一。 [本案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现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案情简介] 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上诉人,以下简称矽感公司)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图像传感模块……一个传动机构……以及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像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与市场上的许多扫描仪不同,此台公开的扫描仪内部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要比那些用微处理器来控制的传统扫描仪性能上更胜一筹。”“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耦合于一个接口驱动程序,它通常连接到一计算装置上。接口驱动程序带有一个控制电路,该电路接受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产生一个逻辑控制信号,使得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同步运转。” 专利说明书附图2揭示了现有技术,显示接口部件处于扫描仪内部,附图1和图3则是本专利实施例,显示接口卡位于扫描仪外部。附图5记载了专利中连接扫描仪与计算装置的一PC卡上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内部方框图。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SB接口与计算装置相连。 [当事人诉辩] 原告诉称:原告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权人,现被告未经许可,即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专利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4,944,099.32元。 被告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向隆电子)辩称:被告的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并不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告产品的接口模块及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内,而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在扫描仪外,故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金额亦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所提供的任何一份现有技术资料或其简单组合均未能披露被告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现有技术主张不侵权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要区分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是采用结构加功能的方式来界定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而且说明书亦未提示有关接口模块的结构因系专利申请当时扫描仪领域内公知的技术而无需界定,故该技术特征应属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使用专利说明书解释其结构时,应结合专利中披露的实施方式予以限定。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就是以最少的部件配置扫描仪,而通过将其实施例与现有技术比较,公众可以清晰地得出专利项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外部的结论,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却与此不同,而且该不同之处正是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换言之,是原告通过本专利希望改进之处,是发明点之一。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淡化该技术特征的区别与其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不符。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矽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从功能上对接口模块作了界定。对于仅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给出了该专利的原理结构图,附图3给出了该专利一实施例的方框图,附图5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具体结构图。根据图1和图3,接口模块独立于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并位于扫描仪自体外。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法院认为,首先,从位置上来看,专利所述接口模块应位于扫描仪自体外,该特征构成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其次,接口模块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要求1仅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界定的情形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了解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附图5给出了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指示,该图所揭示的结构特征同样应被纳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位于扫描仪自体内,且采用USB接口技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显然不同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接口程序。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侵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专利权保护范围由原告选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所限定,当被告产品包含了上述所有技术特征的时候,被告产品构成侵权。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的技术特征越少,专利的保护范围越大。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技术特征是某一产品的功能时,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认定专利侵权:权利保护范围仅由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从文字上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就认定侵权成立;还是权利保护范围还需由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所确立的技术特征共同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要具备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功能,同时该功能的实现方式应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相同或者等同时才认定侵权。很显然,两种方案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有很大差别:前者对专利权人有利,确立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在具备专利所述相关功能的前提下,任何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无论是否与原告说明书中所载的方案相同,都构成侵权;而后者则是从功能及功能实现的方式上同时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案例并不多,这与我国专利审查制度有关。《专利审查指南》要求,“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试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解释,“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但对接口模块的结构特征未予揭示,该接口模块的位置在哪里、接口模块是如何实现“接口”功能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说明。实际上,接口模块的位置是本发明的创新点之一,因为根据说明书,“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故接口模块在扫描仪本体外应作为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电路,说明书并未提示这已经是扫描仪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故说明书及附图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记载同样应作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最终认定被告产品不侵权。 本案确立了以下审理思路: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仅仅以被告产品是否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 这样的审理思路首先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次,有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和创新。可以设想,如果实现专利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任何手段都被认定为侵权,将没有人再愿意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角度入手去探究方法和手段的改进。毕竟功能或效果具有确定性,而实现功能或效果的手段却具有多样性,有科学研究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第三,有利于专利审查。在审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候,审查员只需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和附图载明的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反之,专利审查员则应在确保任何实现所述功能的方案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才能授权,这无疑对专利审查员提出了极高要求,因为他首先需穷尽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案。显然,这是不现实的。 本案的审理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亦得到体现,该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但目前遇到的技术障碍是,《专利审查指南》载明,“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可以看出,专利审查标准和前述司法侵权判断标准是不统一的:专利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专利权人列出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还要审查任何可以实现相关功能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在侵权判断中,只要被告产品和专利权人列出的技术方案不同,即可作出不侵权的认定。这种授权和侵权判断标准的不统一对专利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代表了当前专利侵权判断的最新理念,结合前文有关本案审理思路合理性的分析,本案的审理思路有必要提倡。据悉,《专利审查指南》在新的《专利法》出台后也进入了修订阶段,期望通过修订,专利审查和侵权判断的标准能得到统一。
文章来源:《电子科技》 网址: http://www.dzkjzz.cn/qikandaodu/2021/0104/689.html